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0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3月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彬,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1在汶上县苑庄镇苑庄村其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孙某2发生争执。后孙某1将孙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2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6日,孙某1到苑庄派出所主动投案,同年2月20日,孙某1亲属与孙某2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1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孙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卫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