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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彦红与韩增文、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红,韩增文,张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28号原告:王彦红,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4日,住淅川县。被告:韩增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4日,住淅川县。被告:张春玲,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8日,住址同上。原告王彦红与被告韩���文、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增文、张春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红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韩增文因企业发展缺少资金向我借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由被告张春玲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春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增文、张春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韩增文因企业发展缺少资金,向原告王彦红借款现金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张春玲担保。2016年1月被告韩增文支付原告王彦红利息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部分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增文向原告王彦红借款现金15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韩增文应予偿还。被告张春玲在担保人处签名,未注明担保权限及时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增文于2016年1月支付原告王彦红利息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2万元可视为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原告王彦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利息付清至日次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增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红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