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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肖鹏,徐云,付海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主要负责人:明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鹏,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洪,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鹏、徐云、付海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该公司不应承担费用26543.0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徐云不属于逃逸行为与事实不符。徐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及时措施故意离开,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肖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云辩称: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离徐云车很远,徐云并不在车上,而是与同时一起在外面吃饭,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吃完饭后没有在意,驾车离开,不属于逃逸行为。几分钟过后,后车告知我尾灯破了,于是徐云报警,交警部门未认定逃逸。付海洪未提出答辩意见。肖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0146.06元、误工费14562.41元、护理费134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385元,按对等责任划分后共计132901.36元,由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云和付海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1时10分,肖鹏醉酒无证驾驶鄂F×××××摩托车行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庄路口路段时,撞在违章停靠在马路边的徐云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肖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云驾车离开现场并报警,后徐云将事故车辆开到事故现场。同年4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襄东大队(下称襄东交警大队)作出襄东公交认字[2016]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鹏与徐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肖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潜行脱套伤;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后侧软组织缺损;4.右髋臼骨折。原告为此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60146.06元,其中被告徐云垫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右下肢支具制动,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5天后右小腿后侧伤口换药,1月后门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五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同年7月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肖鹏委托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鹏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肖鹏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案事故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付海洪,该车辆系徐云与付海洪共同出资购买。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鹏为维修其鄂F×××××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3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襄东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予以采信。按该认定书,肖鹏与徐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鄂F×××××系徐云与付海洪共同出资购买,徐云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徐云与付海洪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徐云、付海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肖鹏自担50%的责任。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徐云、付海洪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徐云驾车离开现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徐云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逃逸行为,且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属商业三者险理赔中的免责事由,故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肖鹏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肖鹏主张的医疗费60146.06元。经查,肖鹏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支出医疗费共计60146.0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定。2.关于肖鹏主张的误工费14562.41元。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肖鹏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肖鹏当庭提交的襄阳汇能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工资收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肖鹏提交的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分别为3322元、2118元、2663元,故其月平均收入为2701元/月[(3322元/月+2118元/月+2663元/月)÷3月],综上,肖鹏的误工费为8613.6元(2701元/月×12月÷365天×97天),肖鹏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肖鹏主张的护理费13478.9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肖鹏出院后需一人陪护的时间为五个月,加上住院治疗天数32天,为182天。肖鹏自愿主张158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肖鹏自愿请求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其护理费为13478.92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8天)。4.关于肖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经查,肖鹏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2天,参照相关标准,肖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20元/天×32天)。5.关于肖鹏主张的营养费3160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记载有肖鹏的病情需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时限,酌情确定为60天,参照相关标准,肖鹏的营养费应为900元(15元/天×60天),肖鹏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肖鹏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肖鹏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7.关于肖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一审法院在处理肖鹏主张的误工费时已对其从事的职业作出了认定,故肖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关于肖鹏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肖鹏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应予以支持。9.关于肖鹏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肖鹏出院后尚未产生后期治疗费用,该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肖鹏的该请求暂不予处理。10.关于肖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给肖鹏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肖鹏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11.关于肖鹏主张的车损1385元。经查,该事故确造成肖鹏车辆损坏,且徐云、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肖鹏的该损失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肖鹏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146.06元、误工费8613.6元、护理费134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385元,共计142165.58元。由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肖鹏77694.52元(含误工费8613.6元、护理费13478.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肖鹏1385元,共计89079.52元。尚余53086.06元,由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6543.03元。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肖鹏各项费用115622.55元。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肖鹏为确定自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徐云已垫付肖鹏医疗费4000元,且在本案中明确请求肖鹏返还,故上述4000元应由肖鹏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徐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鹏各项损失费用115622.55元;二、原告肖鹏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云40**元;三、驳回原告肖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肖鹏负担500元,被告徐云、付海洪负担560元。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9日,襄东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3月30日凌晨1时10分,在高新区富康大道郭庄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襄东交通大队接警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经民警现场勘查走访,摩托车撞在停在路边一辆重型自卸车尾部,重型自卸车牌照为鄂F×××××已离开现场,在事故办案民警勘查现场的同时,离开事故现场的重型自卸车驾驶员向市局110报警,后重型自卸车驾驶员将事故车开到事故现场恢复现场后车牌照是鄂F×××××。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徐云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记载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徐云陈述情况看,徐云在不知肖鹏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自己停靠在马路边的货车尾部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并不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且徐云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徐云属于驾车逃逸行为。上诉人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徐云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应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宇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