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盛雪群与黄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雪群,黄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774号原告:盛雪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被告:黄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阳。原告盛雪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勇(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雪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被告黄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68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被告遂一巴掌打在原告头部,事后,原告之女黄一辉报案,由谢林港派出所出警对此纠纷进行处理,派出所就被告打人行为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后派出所就原告身体所受伤害进行了法医鉴定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打伤之后,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家中有事未痊愈即出院,出院后,原告症状至今未消除,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南方骨伤医院复诊检查,起诉前的最近复诊医嘱要求原告仍需休息三个月。原告已是65岁的老妇人,属于弱势群体,且是被告的伯母,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打人后,其本人及其家人既没有赔礼道歉,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第一,事件起因是原告先殴打被告的儿子,是原告过错在先;第二,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据不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谢林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原告门诊病历及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17张,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女儿营业执照,原告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部分村民证明及盛胜兰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幼儿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被告伯母。2016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认为被告儿子黄超军(12岁)辱骂了原告,便谩骂并追赶黄超军,黄超军见状就跑回家中并告诉其母亲,原告追至被告家楼下,与被告妻子对骂,被告赶回家后,也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朝原告头部打了一巴掌,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原告女儿报警,原告被送至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左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用去医疗费410元。当日,原告即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842.7元;出院医嘱含定期复查头部CT。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8日前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谢林港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60元、81.06元。原告伤情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并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173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686.7元;二、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受伤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老年人,且系被告伯母,被告在其妻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对骂时,理应予以劝解,化解矛盾,但被告没有理智对待,反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朝原告头部打了一巴掌,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从本案事发过程来看,本案事发是因原告认为被告儿子辱骂了原告,便谩骂并追赶被告儿子至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即使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儿子存在辱骂原告的情况,原告作为长辈,也应当理智对待,对被告儿子进行批评教育,而原告却谩骂并追赶被告儿子至被告家中,并与被告妻子对骂,故原告在本案中对事情的起因、经过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确定为44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7天)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7天)确定为1453元(31191元/年÷365天/年×17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7天)确定为1979元(42494元/年÷365天/年×17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7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453元、护理费1979元、交通费170元,共计8945.7元;对以上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未就此出具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院确定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赔偿原告6261.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身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雪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61.99元;二、驳回原告盛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雪群负担20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武代理审判员 黄晨人民陪审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皮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