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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64华学友申请执行滕建康定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学友,滕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华学友,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滕建康,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华学友与被执行人滕建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滕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华学友定金八万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学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滕建康承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学友的申请,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滕建康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一、对被执行人滕建康在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二、被执行人滕建康现下落不明;三、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滕建康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滕建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饶承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