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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某、包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包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579号原告:龚某某,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甲,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龚某某丈夫。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包某乙,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包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包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共计2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包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被告包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下剩本息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包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包某乙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包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内容为:”今借到龚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3月3日担保人:包某乙2016年3月3日。”原告以网银转账形式将20万元借款由其丈夫包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包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万元(20万元×2%×5个月),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的请求,本院以2万元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包某乙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限及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被告包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债权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包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包某乙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包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2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包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95元,被告张某某、包某乙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秀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