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乔立有与乔立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立有,乔立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立有(曾用名乔光),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立平,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乔立有与乔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立有,被上诉人乔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立有上诉称:1、2014年7月2日,庞文江在乔立平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2分,2015年5月1日,庞文江给付10个月利息后又给乔立平重新出具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上诉人没有签订担保。因庞文江重新出具欠据,新的欠据没有我签字担保,这是庞文江和乔立平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重新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令我承担给付义务。2、从给付利息起到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9个月,超过了法定期限,乔立平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审原告乔立平诉称,2014年7月2日,庞文江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2分,被告乔立有为担保人。2015年5月1日,庞文江给付10个月利息。现我与庞文江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立有承担保证责任返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1.2分支付利息。一审被告乔立有辩称,乔立平所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2015年5月1日,庞文江还了乔立平10个月利息,同时重新出具了欠据,我没有在新欠据上签字担保,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庞文江在原告乔立平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枚20000欠据,约定月利1.2分。被告乔立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未标注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2015年5月1日庞文江支付利息时,又出具一枚欠据,记载:付10个月利息2400元;如果5月份还不清,自5月1日起按月利1.2分计息。庞文江支付利息时,被告乔立有亦在场,未协议解除担保。后此款原告多次向庞文江及被告乔立有索要,二人均未再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乔立有辩解称其担保后,庞文江还利息时重新出具了欠据,其没有在新欠据上签字担保,为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欠据是对支付利息以及对返还借款时间等进行的记载,对借款主合同内容未变更,标注被告乔立有为担保人的原欠据仍由原告乔立平持有。且支付利息时被告乔立有亦在场,未协议解除被告乔立有的担保。综上,对被告乔立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乔立有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乔立平要求被告乔立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立有返还原告乔立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1.2分计息给付。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乔立有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庞文江出具的原始欠据上签字,即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庞文江付息时为债权人所出欠据,仅载明所付利息事实,而未对原始欠据内容作出变更,此行为实为债务人履约行为,而非重新设定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的行为。故担保人乔立有虽未在付息欠据上签字亦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至于担保期限,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其超出担保期限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乔立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