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洪欣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洪欣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欣伟,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礼,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欣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商业险免赔;2、二审的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依据交警证明,标的车驶离现场未及时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其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依法应当免赔。二、驾驶员驶离现场的行为,规避了驾驶员可能有酒驾等其他违法情形,使该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应该对其驶离现场的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洪欣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向我支付保险赔款41576.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洪欣伟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048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载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洪欣伟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车损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责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车损险及三责险免责条款均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12月24日3时41分,鄂A×××××车行驶至黄冈市××湖大道五洲宾馆门前路段,与停着的鄂J×××××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派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车辆受损部位予以确定,但未核定价格。黄冈道全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鄂A×××××车发生费用37500元,黄冈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鄂J×××××车发生费用9525元。上述维修项目与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定损部位基本一致。洪欣伟向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驾驶员逃逸为由予以拒赔。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即洪欣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法院认定如下:其一,依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鄂A×××××车驾驶员非詹玉鹏及其肇事逃逸;其二,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已出具认定书,认定鄂A×××××车驾驶员系詹玉鹏且未认定詹玉鹏肇事逃逸,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视频资料。因此,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采信,对询问笔录、现场视频不予采信。法院依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詹玉鹏驾驶鄂A×××××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鸣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洪欣伟与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詹玉鹏于2015年12月24日驾驶鄂A×××××车与鄂J×××××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应属涉案保险责任范围。洪欣伟因修理鄂A×××××车支出维修费375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洪欣伟因修理鄂J×××××车支出维修费952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向洪欣伟赔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7525元、车损险保险金37500元,合计47025元。故洪欣伟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洪欣伟赔付保险金47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507.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詹玉鹏驾驶鄂A×××××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鸣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詹玉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詹玉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詹玉鹏在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人,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派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车辆受损部位予以了确定。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