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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2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红霞、谢博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霞,谢博文,付小珠,朱任秀,付湘,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2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红霞,女,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申请执行人:谢博文,男,200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申请执行人:付小珠,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申请执行人:朱任秀,女,195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付湘,女,200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2000号。组织机构代码:79451844-1。法定代表人:沈正宝,职务: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洪少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朱红霞等五人支付诉讼费用107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少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