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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艳娟与王军、吴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娟,王军,吴春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621号原告:赵艳娟,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吴春丰,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艳娟与被告王军、吴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娟,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当天扣除了2000元的借款利息。我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吴春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体现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春丰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原告主张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王军借款40000元。被告王军主张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并已按约定自2015年6月21日每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至2016年7月,但未向本院举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军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春丰提供担保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吴春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王军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的主张,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王军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军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春丰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娟借款4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春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春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吴春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