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小会、李阿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会,李阿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会,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阿色,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会、李阿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小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高某(刑拘在逃)因对廖某联系其女友屠某而产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李小会、李阿色以及岑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其中高某、岑某某携带刀具,赶至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巴瑞KTV,以吃夜宵为由将廖某骗至KTV楼下,四人以拳打脚踢、刀刺等方式,致廖某的臀部、阴茎等处受伤。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的全身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同日下午,被告人李小会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廖某已部分得到赔偿,经本院书面通知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阿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小会以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滋事中情节较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小会、李阿色寻衅滋事一案的犯罪等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岑某某、马某、韦某2、王某、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小会、李阿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小会、李阿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会、李阿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小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李阿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赔偿,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小会、李阿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李小会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