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孙连春、孙根义等与荀健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春,孙根义,荀健民,宋玉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2729号原告孙连春,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孙根义,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荀健民,男,住确山县。被告宋玉平,男,住确山县。原告孙连春、孙根义与被告荀健民、宋玉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连春、孙根义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连春、孙根义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连春、孙根义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连春、孙根义负担。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