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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孙连春、孙根义等与荀健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春,孙根义,荀健民,宋玉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2729号原告孙连春,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孙根义,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荀健民,男,住确山县。被告宋玉平,男,住确山县。原告孙连春、孙根义与被告荀健民、宋玉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连春、孙根义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连春、孙根义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连春、孙根义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连春、孙根义负担。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