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385号原告吴某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锦发,男,1969年6月6日出生,遂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遂溪县。被告卢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发,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按投影面积计算2080元/㎡建设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南门圩村留用地第三区65、66、67号地楼房。被告选定的楼房为11A3房,总面积为100.79㎡,各项费用为:楼房款为209643元,公摊费用为1052元,水电入户为3500元,上沙到楼层为1800元,总费用为215995元。并约定工程款分三期支付,最后期为封顶时支付完毕,如不按时支付,要额外补建材上浮费、误工费和管理费等每天100元,被告直到2013年11月12日止实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还欠原告35995元。被告早已于2014年入住11A3房,但还欠原告的35995元一直没有支付,并经原告多次催交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35995元及误工管理费(利息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合作建房施工合同》;4、各项费用清单;5、收据。被告卢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本人欠原告承建楼房的工程款是事实,欠钱还款天经地义,我私下找过原告协商过,但原告找人断水断电,后来与原告基本达成共识,但条件是原告需要完善其应完善的工程,我才支付房款。但原告没有完成其义务,且又找其他人员来骚扰我。我不支付房款的理由是:1、原告没有承建楼房的资质;2、原告打着昊强房地产的牌子到处圈钱,宣传可以按照国家的标准建造楼房,基于原告的宣传,我才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我们不知道地的来源,到目前为止,地的所有权人都没有出来与我们见过面,相关的产权证也没有办理;3、原告建房的土地所有权人是王文卫,分摊的面积和真实的面积相差很远,分摊的总面积将近300多平方米,与真实面积相差甚远;4、原告建房用的沙的单价过高,不符合行业价格;5、原告没有资格建楼房,楼房质量很差,根本无办法居住。我认为本案建房合同属于欺骗,且楼房没有验收合格。综上,因为存在太多争议,所以我没有支付剩余的房款给原告。我同意支付剩余的房款给原告,但条件是:1、办理相关产权证,且完善房屋的质量;2、现楼房使用的电属于建设用电,经常停电,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因此,原告应完善水电的供应。被告卢某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土地使用权证;3、标准层平面图。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合作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与其他房主共同购买登记在王文卫名下位于遂城镇南门圩村留用地第三区65、66、67号地自筹自建的楼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应付工程款为:被告所选楼层为11A3房,按投影面积计单位造价2080元/㎡;车房04号,造价4800元/㎡;共用面积按各住户平均分摊,造价3500元/㎡。付款的形成和时间分期付款,第一期为60000元,签订合同时交付5000元,动工之日交55000元,第二期为60000元,第三层交20000元,第五层交40000元;第三期为90000元,第八层交40000元,第十层交40000元,封顶交10000元。另小车库的住户每期交款时增加25000元。被告选定的楼房为11A3房,总面积为100.79㎡,约定各项费用为:楼房款为209643元,车库款为96024元(后退车库),公摊费用为1052元,水电入户为3500元,上沙到楼层为1800元,总费用为215995元。被告至2013年11月12日止已共付原告180000元,尚欠原告35995元。原告承建的楼房完工后,被告已于2014年底进行装修,并于2015年1月1日搬入居住。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报装水电及楼房质量太差等理由,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5995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35995元、误工管理费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与其他房主位于遂城镇南门圩留用地第三区65、66、67号地的集资楼房,被告对原告承建该楼房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结算,被告总应付的工程款为215995元,至2013年11月12日已共支付180000元,双方确认尚欠35995元,被告对尚未给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995元,也予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双方虽未对原告承建的楼房的质量进行验收,但被告已对楼房进行装修并搬入使用,被告现以未报装水电及楼房质量太差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所据以认为楼房质量太差的部分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虽主张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但没有具体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双方均没有明确房屋的交付时间,被告自认于2015年1月1日搬入居住,故本院认为应以2015年1月1日为楼房交付时间,即利息应以所欠的工程款3599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时止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工程款35995元及利息(利息以总额3599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4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