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涂彩霞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彩霞,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676号原告:涂彩霞,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成锐,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406898199。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15795U。法定代表人:邹昌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健长,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涂彩霞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被告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彩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宛健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8912.26元;2.被告彩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中苑公司签订《外墙施工合同》,被告中苑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彩虹公司外墙乳胶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日,合同暂定面积5500平方米,按26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结束付到总工程款50%,工程竣工经被告中苑公司及相关部分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年底付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并经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了签证,实际施工面积为6112.01平方米。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涂彩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彩虹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约定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且本公司向被告中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被告中苑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原告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本公司作为工程业主,承担的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涂彩霞提交的《外墙施工合同》和现场签证单,可证实被告中苑公司将涉案彩虹光伏办公楼外墙乳胶漆分包由原告涂彩霞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6112.01平方米的事实,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涂彩霞提交的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彩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彩虹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庭情况通知、证据目录、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彩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5.被告彩虹公司提交的安徽国脉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初稿,无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单位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6.被告彩虹公司提交的安徽国脉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由合肥仲裁委员会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经本院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7.被告彩虹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证实被告彩虹公司已支付被告中苑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中苑公司与彩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苑公司承包彩虹公司发包的彩虹(合肥)光伏玻璃项目办公楼工程。2014年11月13日,涂彩霞与中苑公司所属彩虹(合肥)光伏项目部签订《外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苑公司将其承建的彩虹(合肥)光伏玻璃项目办公楼工程外墙乳胶漆施工项目分包由涂彩霞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暂定5500平方米,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付到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经甲方(中苑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年底付完。2014年11月20日,涂彩霞与中苑公司所属彩虹(合肥)光伏项目部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6112.01平方米。2015年8月28日,彩虹公司就其与中苑公司返还工程款事宜诉至合肥仲裁委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委托安徽国脉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中苑公司已完成的彩虹(合肥)光伏玻璃项目办公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实际施工工程鉴定价格6358112.67元。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彩虹公司向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计7043504.8元,涉案工程已完工。现涂彩霞以中苑公司、彩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苑公司承建彩虹(合肥)光伏玻璃项目办公楼工程后,将工程外墙乳胶漆施工项目分包由原告涂彩霞进行施工,因原告涂彩霞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涂彩霞与被告中苑公司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在上述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已完工满两年的情况下,原告涂彩霞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58912.26元(6112.01㎡×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彩虹公司已支付被告中苑公司工程款数额与被告中苑公司已完成彩虹(合肥)光伏玻璃项目办公楼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尚不能反映出被告彩虹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涂彩霞主张被告彩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彩霞工程款158912.26元;二、驳回原告涂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800元,计560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欣代理审判员 周良龙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