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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郫县环境保护局与滕德华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郫县环境保护局,滕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24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谭万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滕德华,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郫环罚字[2016]4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郫环罚字[2016]4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滕德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2日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缴纳罚款。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滕德华的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2、申请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3、立案登记审批书、环境行政执法约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影像证据3份、监测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书、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滕德华木材加工厂锅炉整改方案、申辩书、关于对滕德华(木材加工作坊)“涉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案陈述申辩的回复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3份、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工作人员执法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性。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郫县环境保护局对滕德华木料加工作坊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立案调查,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调查,由郫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了郫环监字(2016)第J157号《监测报告》,滕德华木料加工作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2016年7月19日,郫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郫环罚告字[2016]43号《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郫环听告字[2016]43号《听证告知书》并向滕德华进行了送达。2016年8月10日,郫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郫环]强催(法)字[2017]第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具有作出郫环罚字[2016]4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在处罚主体和权限、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处罚程序上均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执行人作出本案《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郫县环境保护局经催告被处罚人滕德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果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郫环罚字[2016]4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