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鑫山、孟丽与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山,孟丽,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98号原告:王鑫山,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孟丽,女,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孟丽,女,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7491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738。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山、孟丽与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同时作为原告王鑫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山、孟丽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见附件),按房屋总价款8%(保底)支付给原告32,137元,已经履行了三年,但从第四年让交个人所得税1,293.70元,计算方式为:(32,137元-800元×12×2)×10%=1,293.70元。于是去年多扣了955.80元,今年多扣了1,293.70元,合计多扣2,249.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约并给付2015年至2016年度的剩余租金款955.80元和2016年至2017年度的剩余租金款1,293.70元,合计2,24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温州城公司辩称:8%的租金标准包括应由原告交纳的相关税费,合同没有约定税费应承担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主体是原告,被告只是所得税及相关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被告将相关金额报给税务局,由税务局核定原告应缴税费的具体金额。税务局核定后确定了原告2015至2016年度应缴税2,249.59元和2016至2017年度应缴税2,587.40元税费后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鑫山(甲方)与被告温州城公司(乙方)、案外人百年城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5层166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25.8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18,446元。二、委托期限,甲方将该房屋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全权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五、租金标准及支付……2、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前述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3、租金支付(1)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甲方。三方确认,该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抵作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即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2)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导致实际使用人无法使用或对外经营等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或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十一、免责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时协商处理。该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鑫山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温州城公司使用。就诉争房屋,被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缴纳2015至2016年度税款2,249.59元,向税务机关缴纳2016至2017年度税款2,587.4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剩余租金款955.80元(实扣税款2,249.5元-应缴税款1,293.7元)和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剩余租金款1,293.7元(实扣税款2,587.4元-应缴税款1,29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鑫山与原告孟丽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协议》、房产证,被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关于税费的缴纳问题,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系财产租赁所得收益者,被告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关于原告王鑫山、孟丽主张被告应返还2015至2017年度租金剩余款共2,24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述诉求是基于其单方认为2015至2016年度应缴税款为1,293.7元,2016至2017年度应缴税款为1,293.7元。而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作为代扣代交义务人向税收部门上交2015至2016年度税款2,249.59元,上交2016至2017年度税款2,587.40元。且庭审中,原告对于该两份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鑫山、孟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鑫山、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三刘崇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租赁所得。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