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9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罗应健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罗应健,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朱艳,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9181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盛涛,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应健,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1791-X。法定代表人:罗应健,经理。被告:朱艳,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罗昌浩,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5-2号1幢1-13,组织机构代码58425591-1。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罗应健、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朱艳、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盛涛、李友志、被告罗应健及作为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应健立即偿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余额257489.25元,支付借款利息15101.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2.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朱艳、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对罗应健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罗应健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2014032000081),约定罗应健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朱艳、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为罗应健清偿全部债务等向厦门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3月26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将80万元贷款发放给罗应健。罗应健自2015年9月16日起未能足额清偿当月应还本息。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罗应健辩称,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过高。被告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保证期限已过,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艳辩称,罗应健的借款我不知情,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到2016年3月21日,已过保证期限。被告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罗应健(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HT2014032000081),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借据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账户等信息与借款借据记载不同,应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本日与付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当日,即每月的第15日,首期还本与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第15日;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朱艳、罗昌浩、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朱艳、罗昌浩签订编号为HT2014032000081保1的《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与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2014032000081保2的《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与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2014032000081保3的《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罗应健签署的《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HT2014032000081),主合同债务本金8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对债权人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6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罗应健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18%。罗应健收到借款后,按约偿付了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借款本息,支付了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435.83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4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1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1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120元、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50元、于2016年7月17日偿还30元、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2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偿还5元。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陈述2015年12月15日当天及之后的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故罗应健尚欠借款本金257489.25元、借款利息15101.0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庭审中,朱艳认为编号为HT2014032000081保1的《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中“朱艳”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所留,并就此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朱艳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在本院送达《鉴定费缴纳通知书》后,仍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按朱艳撤回鉴定处理。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罗应健发放了8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罗应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罗应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自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的罚息,故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相应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朱艳、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自愿在《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或加盖印章,对罗应健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之日为2016年3月26日,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3月26日起两年,朱艳、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对担保期限已过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朱艳、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对罗应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应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57489.25元、支付借款利息15101.01元;二、被告罗应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7%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朱艳、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应健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7454元,均由被告罗应健、重庆乐事多商贸有限公司、朱艳、罗昌浩、重庆蜀天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