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与沈春胜、张付明、李洋洋、张珈睿、刘凤云、辽宁省鞍山市欣逸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沈春胜,张付明,李洋洋,张珈睿,刘凤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号楼*单元*号楼。负责人:张庆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胜,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明,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洋,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珈睿,女,201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法定代理人:李洋洋,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云,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鞍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春胜、张付明、李洋洋、张珈睿、刘凤云、辽宁省鞍山市欣逸龙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欣逸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32881.09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肇事车辆超载1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10%部分应当扣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珈睿的各项费用计算错误。房屋租赁费用6527.78元和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其他上诉请求予以撤回。李洋洋、张珈睿辩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凤云辩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洋洋、张珈睿、刘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268.91元和34521.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13时30分许,沈春胜驾驶辽CXXX**(辽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郭家店镇达三江物流前停车休息时,辽CXXX**(辽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刹车故障溜坡撞向102线北侧腾飞配货站屋内,致腾飞配货站屋内刘凤云、李洋洋、张珈睿受伤,腾飞配货站房屋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春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春阳无事故责任,刘凤云无事故责任,李洋洋无事故责任,张珈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凤云、李洋洋、张珈睿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凤云住院治疗32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注意事项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个月),支出门诊费1984.80元、住院费9753.14元;李洋洋住院治疗32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注意事项为休息4周,并继续给予观察病情、促神经功能恢复及时对症治疗,支出门诊费3334.69元、住院费10133.32元;张珈睿住院治疗12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支出门诊费241.60元、住院费1399.82元。2016年1月28日,赵春阳将坐落于梨树县郭家店镇化石山村九社(102线道旁)房屋(在本次交通事故被撞毁)租赁给梨树县郭家店镇科威卫生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科威经销处),租赁期限为壹年,年租金6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在本次事故撞毁后,房主赵春阳返还科威经销处剩余期限的租赁费3000。2016年2月27日,赵春阳将上述房屋又租赁给张宇经营空车配货业务,租赁期限为壹年,年租金10000元,上打租。该房屋在本次事故撞毁后,房主赵春阳未返还张宇剩余租赁期限的租赁费。张宇与李洋洋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注册梨树县郭家店镇腾飞货站,其经营者名为张宇,经营地点就在该承租房屋内。张宇、李洋洋一直在该租赁房屋内居住,并与张宇共同经营空车配货业务。该毁损房屋所有人赵春阳称,其已经赔偿另一承租方科威经销处的商品损失9272元,并退回房屋剩余期限的租金3000元,合计损失12272元;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经现场堪检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对赵春阳、李洋洋、科威经销处的财产损失共核定为497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春阳与科威经销处于2016年9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春阳赔偿科威经销处商品现金9272元,并退回科威经销处停业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000元,合计12272元。2016年10月29日,赵春阳与李洋洋达成协议书,由李洋洋一次性赔偿赵春阳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中的41020元及赵春阳赔偿科威经销处医疗器械损失、房屋租赁损失12272元,合计53292元。李洋洋住院期间,张付明为其垫付13000元费用。另查明,沈春胜是张付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实际车主为张付明,该车挂靠于欣逸龙运输公司。辽CXXX**(辽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春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阳、刘凤云、李洋洋、张珈睿无事故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腾飞配货站屋内刘凤云、李洋洋、张珈睿受伤,腾飞配货站房屋及物品损坏的后果。刘凤云、李洋洋、张珈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沈春胜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比例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不足以赔偿刘凤云、李洋洋、张珈睿损失的,应当由肇事司机沈春胜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沈春胜系张付明雇佣的司机,张付明系该肇事车辆辽CXXX**(辽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沈春胜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实际车主)张付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沈春胜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欣逸龙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该车的实际车主张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凤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866.24、误工费7490.84、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2795.02元;李洋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866.24元、误工费13445.40元、交通费400元、房屋租赁费损失6527.78元、李洋洋财产损失8740元、李洋洋为房主赵春阳垫付财产损失41020元、李洋洋为房主赵春阳垫付房屋租赁损失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6667.43元;张珈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9.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91.26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04.05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刘凤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85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33.89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洋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39.2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洋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711.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洋洋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洋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财产损失合计69516.59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珈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6.76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珈睿护理费1449.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珈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合计2384.66元。张付明在保险范围以外赔偿李洋洋、张珈睿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已在张付明向李洋洋垫付的13000元中扣除);张付明在保险范围以外赔偿刘凤云律师代理费3000元,欣逸龙运输公司与张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刘凤云各项经济损失29795.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李洋洋各项经济损失93667.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珈睿各项经济损失4691.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张付明赔偿刘凤云律师代理费3000元,欣逸龙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张付明赔偿李洋洋、张珈睿律师代理费3000元;欣逸龙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3000元已经在张付明垫付给李洋洋的13000元中扣除,另扣除诉讼费1022元后,李洋洋应返还张付明8978元)。六、沈春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驳回李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张付明负担1022元(该款已经在其向李洋洋垫付的13000元中扣除),欣逸龙运输公司与张付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超载10%,房屋租赁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所依据的均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张珈睿的损失数额计算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补充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娜—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