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24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茶坊行政村茶坊后队村民,现住该地。被告:高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朝阳小区**号楼****室。被告:张某,男,汉族,现年33岁左右,陕西安塞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化子坪镇街道。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曰止的约定利息,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l曰,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的请求,原告从事养殖某,确实有一些资金储蓄,出于朋友之间的情面只好应允。便当面将8万元现金交于被告高瑞,高瑞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入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利息2分,如不偿还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高瑞,担保人张云,2015.5.1”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的生意发生了变故,急需被告高瑞偿还8万元借款,遂多次上门向高瑞追债,高某则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取得借款时,同时也担负着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某为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张条子(2015年2月16日出具)上的8万我拿了,2015年5月1日算账时我给了原告5万的利息,同时我又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因当时原告没有拿原来的借条,就说他回去后自己撕掉欠条,结果原告没有撕掉,所以我只认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不认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被告张云辩称,高某出不起的情况下我才给出,当时我没有见原告给被告钱,我还听高瑞说这是剁脑子钱(高利息赌债)吃下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l曰,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压印,担保内容为:“如不偿还,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截止目前,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人张云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其应当在被告高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继续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以此款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张某在被告高某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