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于清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230号原告:于清,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柳峰,村主任。原告于清与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959.33元;2.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前,原告在任被告村委会书记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5年1月1日,累计尚欠原告借款10,959.33元,被告当时约定于2005年12月末偿付,但始终未能偿付借款。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前,原告在任被告村委会书记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5年1月1日,累计尚欠原告借款10,959.33元,被告当时约定于2005年12月末偿付,但始终未能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农安县伏龙泉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对所欠借款予以偿付;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间及逾期偿付期间利息予以明确约定,故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不予保护,对2005年12月末至偿付日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于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959.3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平人民陪审员 孙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