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凡集村路段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视频资料,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