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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付金与钱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金,钱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15号原告黄付金,男,1965年10月5日生,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钱卫星,男,1970年5月2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黄付金与被告钱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金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5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息2%,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同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月利息2%。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800元及其中458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卫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钱卫星向原告黄付金借款。次日,以原告黄付金为甲方(××)、被告钱卫星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元;二、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即(小写)2%,借款方每个还息日除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即(小写)4%,向出借方支付服务费;三、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月收取服务费,利息及服务费支付日为每月10日(即借款方每月向出借方支付现金3000元),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借款合同中所写的借款500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458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钱卫星向原告黄付金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钱卫星向原告黄付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付金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钱卫星对2014年2月9日的45800元借款,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卫星向原告黄付金借款558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钱卫星应归还借款。原告黄付金要求被告钱卫星归还借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10日,被告钱卫星与原告黄付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每个还息日除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4%向出借方支付服务费。被告钱卫星已向原告黄付金支付的6个月利息6000元,以45800元为本金折算后的年利率为26.2%,未超过年利率36%,现原告黄付金要求被告钱卫星对458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45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为26686.13元,该利息被告钱卫星亦应归还。被告钱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付金借款55800元及利息26686.13元,合计82486.13元。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黄付金负担139元、被告钱卫星负担931元(被告钱��星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黄付金代垫,被告钱卫星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付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