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9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林香仁,李吓芳,海南众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9905号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中路。法定代表人:林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宜辉,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濂路。法定代表人:林香仁,总经理。被告: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林香仁,总经理。被告:林香仁,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海口市。被告:李吓芳,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海口市。第三人:海南众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法定代表人:林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月萍,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小额公司)与被告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永升达公司)、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及第三人海南众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宜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月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丰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十日内向其偿还借款500万元,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3.5万元;2、判令被告海南永升达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向其偿付律师服务费8.6万元;4、判令被告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对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应向其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应偿付的利息、律师服务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向法院交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0.5万元、向保险公司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元)、公告费0.117万元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其与海南永升达公司、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亿丰贷字第0046号),合同约定:海南永升达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月利率上浮20%;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为海南永升达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其通过银行向海南永升达公司转账500万元。为保证贷款按期归还,澄迈永升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海南省××县处南侧永升滨海城的六套房屋抵押给其,由于房产只有预售许可证,尚未有房屋产权证,其让澄迈永升达公司以销售的形式出售房产备案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众信公司名下。2014年1月15日,澄迈永升达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上述六套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在借款期限内,海南永升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故利息上浮20%按年利率24%计算,海南永升达公司应支付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21.666664万元,但海南永升达公司只支付利息100.2万元,尚欠其公司利息21.466664万元。2015年1月5日,其与海南永升达公司、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亿丰贷字第0046号)中的借款500万元,因海南永升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展期期限6个月,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月利率上浮50%;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展期期限内,海南永升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故利息上浮50%按年利率24%计算,海南永升达公司应支付利息为60.333332万元,海南永升达公司只支付利息48.3万元,尚欠利息12.033332万元。展期期限届满后,海南永升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也未偿付借款期内及展期内的剩余借款利息。故其诉至法院。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亿丰贷字第0046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月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2015年1月20日一次还本;被告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为保证人,为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界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如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1月21日,被告林香仁、李吓芳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合同所提供的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转账500万元。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9.3万元,后陆续支付利息,总计支付利息100.2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前,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2014年12月26日,被告林香仁、李吓芳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向原告的贷款500万元展期至2015年7月20日归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所提供的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向原告原借款500万元,已归还0元,展期金额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8‰;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月利率上浮50%;被告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为保证方,当借款方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贷款方的款项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开始支付利息48.3万元。展期届满后,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也未支付借款期内及展期期内的剩余借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于2016年9月8日向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6万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澄迈永升达公司名下位于××区处南侧永升·滨海城商铺1-2城XX号(合同备案号:CML000027485)、XX号(合同备案号:CML000027488)、XX号(合同备案号:CML000027489)的房产进行查封,同时提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金额为5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保险单号:×××)作为担保,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交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0.5万元,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以(2016)琼0106民初99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原告向本院提交《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表》六份及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商铺清单一份,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众信公司购买澄迈永升达公司名下位于××县处南侧的永升·滨海城商铺(幢)1-2层(层)05、27、28、29、30、31(房号),套内建筑面积总计1411.52平方米,预售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预售金额10075450元;上述房屋在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进行合同备案确认,预售登记备案号码分别为:XX房(CML000027XX)、XX房(CML000027XX)、XX房(CML000027XX)、XX房(CML000027XX)、XX房(CML000027XX)、XX房(CML000027XX)。庭上原告与第三人众信公司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保证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向原告的贷款500万元按期归还,由被告澄迈永升达公司提供上述房屋作为保证而签订,由于上述房产只有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3XX),尚未有房屋产权证,原告让被告澄迈永升达公司以销售的形式出售房产并备案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众信公司名下。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是为担保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借款展期协议书、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过高外,其他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按24%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尚欠贷款期内的利息为33.5万元计算有误,贷款逾期的罚息亦应自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计收,未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息,故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还应偿还贷款期内利息为29.5万元(500万元×18‰×2个月+500万元×20‰×16个月-148.5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澄迈永升达公司、林香仁、李吓芳共同对被告海南永升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本案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及贷款期内利息29.5万元;二、被告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用8.6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万元、公告费用0.117万元,合计10.217万元;四、被告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林香仁、李吓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林香仁、李吓芳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7元,由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林香仁、李吓芳负担49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永升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澄迈永升达置业有限公司、林香仁、李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忠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人民陪审员 王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