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与李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李凌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路****号。负责人李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晶晶,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原告公司职工,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凌云,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晶晶、李涛涛,被告李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位于晋城市城区的2间自有房产有偿出租与被告,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4万。2014年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一直按原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该年度租金被告仅交付2万元,剩余2万元截至今日仍未交付。另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租期届满后,拒不搬离该房产,并持续非法侵占至今。现原告起诉在案,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并赔偿非法侵占房产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以4167元计(50000元/12月),直至完全搬离之日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电费6075元、取暖费2072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万元认可,同意支付剩余的2万元租金。因2015年修路,2015年的租金原告工作人员说等修完路在说,并没有说让我搬离的事,我并不存在拒不搬离的情形。2015年4月份左右我彻底将店铺关门了,一直到现在没有营业,期间的水电费暖气费及之后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将晋城市城区2间房产租赁与被告使用,双方就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租金每年4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该处房产,但双方未再签订租房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剩余2万元及之后的租金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每年5万元计算经济损失。庭审后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回原告处。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电费6075元、取暖费207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收取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4年2月19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无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过被告搬离该房屋,且原告单方面提高租金并未经被告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仍应依据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2015年4月份已彻底将店铺关门,不应支付之后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主动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也未将房屋交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6075元、取暖费2072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凌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剩余租金2万元,并继续按年租金4万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租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