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2540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与范红波、施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范红波,施卫英,陈新华,朱新荣,龚朝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25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北新街830号。负责人王海东,行长。被执行人范红波,女,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施卫英,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陈新华,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朱新荣,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龚朝飞,男,195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以下简称北新支行)与被执行人范红波、施卫英、陈新华、朱新荣、龚朝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范红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北新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890.8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05‰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施卫英、陈新华、朱新荣、龚朝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公告费1042元由五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五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北新支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932.81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其亦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登记记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北新支行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目前尚未执行到位45932.8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 亮审 判 员 袁爱兵助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群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