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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庆轩与喻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轩,喻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568号原告:曾庆轩,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喻茂林,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轩与被告喻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茂林偿还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由被告喻茂林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喻茂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喻茂林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曾庆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被告喻茂林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勇,收款人也是张勇,被告喻茂林不是本案的被告,申请追加张勇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经收取利息8.5万元和本金3万元,现要求被告对超支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3.本案涉及的借款不止这一笔,还有一笔以张勇出具的借条6万元,被告喻茂林是担保人,因���要追加张勇为本案的被告;4.原告为追收两笔借款非法从张勇处扣押了机动车一辆,该机动车不属于张勇的,因此也要追加张勇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喻茂林对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曾庆轩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转换笔录以及光盘一张、案外人张勇向被告喻茂林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予以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喻茂林向原告曾庆轩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曾庆轩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庆轩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正)借款人:喻茂林(加盖手印)2015.1.22”。被告喻茂林借款后,原告曾庆轩通过电话方式要求被告喻茂林偿还该借款。同时查明,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张勇向本案被告喻茂林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喻茂林向原告曾庆轩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喻茂林应当在原告曾庆轩催收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张勇,并提供了张勇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曾庆轩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是原告借给案外人张勇的,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茂林与案外人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喻茂林辩称其已经偿还了该借款的部分本金,并超额支付了利息,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茂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轩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喻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