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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1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龙与成都五环石业有限公司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龙,成都五环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14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申请执行人李正平,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申请执行人郭明富,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被执行人成都五环石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郫县犀浦镇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2001号。法定代表人周尚高。申请执行人李龙与被执行人成都五环石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李龙依据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103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查明,依据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105号仲裁调解书执行的(2016)川0124执1489号案、依据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104号仲裁调解书执行的(2016)川0124执1490号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均系被执行人成都五环石业有限公司。为方便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将上述2案并入并入(2016)川0124执1488号案件并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103号仲裁调解书、郫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105号仲裁调解书及郫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10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阳友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