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蓝花服装有限公司与熊欢喜劳动争议2017民初43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蓝花服装有限公司,熊某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383号原告:广州市蓝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彭志新,广州市劳动关系协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某喜,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蓝花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四、五、六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11月25日。二、工作岗位:流水生产线工人。三、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及社会保险费交纳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四、劳动报酬的数额及发放情况1、关于每月工资数额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1月工资405元,12月工资2500元,2016年1月工资2052元,原告的工作是计件工资,按多劳多得的记酬,原告已足额发放了工资。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实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曾承诺被告每月工资保底4000元,计件1.5元/件,但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均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提交了银行短息提示、银行流水清单、短信及微信信息、生产事项数据拟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流水生产线工人,此种劳动方式以计件工资制较为常见,又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均不相同且波动较大,这种收入数额的波动也印证了被告是按计件工资制获取劳动报酬。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和诉讼庭审中就原告承诺的每月工资数额的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数额的构成,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系以计件���资制记酬予以确认,对被告就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加班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被告的岗位施行计件工资,是按劳分配的,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答辩及证据:原告发放的通知中虽是2015年1月25日放假,但因公司其他组完成不了任务,故被告所在组也因此加班至2016年1月31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加班情况及加班费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属于计件工资的劳动者,若能举证证实在完成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确有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被告称因春节放假前,原告将其他组完成不了的任务部分分配给被告所在的工作组,且由被告联系公司外的家庭作坊生产,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委托公司外的家庭作坊进行生产,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确有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其确有因加班延长工作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就加班情况的抗辩不予支持。五、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自2016年2月21日并未回公司上班,2016年2月28日被告共提交两份辞职书,辞职原因确完全不同。被告答辩及证据:提交邮寄《辞工书》的快递单,快递短息回执、妥投证明及《辞工书》等拟证明离职时间应为2016年2月28日。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交的《通知》显示,原告自2016年1月28日至2月21日处于春节放假期间,被告的工作是按件记酬,无证据证实被告在2月有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被告就原告应支付2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分别向我方及广州市凯尚服装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辞工书,辞工的原因完全不同,与常理不符,现被告陈述的克扣工价、扣押工资等辞工理由不属实,我方确认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答辩及证据:由于原告克扣工价、扣押工资、未给劳动者购买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故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提出辞工,并提交了《辞工书》予以证实。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确认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经计算被告的用工年限不足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478.5元[(405+3552+1000)÷2],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9.25元(2478.5×0.5)。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8月23日八、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2016年2月的基本工资1895元。九、仲裁结果: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7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9.2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9.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蓝花服装有限公司一次性之支付被告熊某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9.2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蓝花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市蓝花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