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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7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与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维明,樊金玲,宋时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72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望海路25号。诉讼代表人:刘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维明,经理。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经理。被告:日照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29号。法定代表人:管仁坤,经理。被告:宋维明,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樊金玲,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维明之妻。被告:宋时宇,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维明之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曲支行)与被告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电子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融资公司)、日照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装饰公司)、宋维明、樊金玲、宋时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海曲路支行的委托诉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华和融资公司、利安装饰公司、宋维明、樊金玲、宋时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海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1760.5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其他被告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宋维明提供的【2016】0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华和融资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海曲保证字【2015】013-00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9日,被告华和融资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海曲保证字【2015】016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利安装饰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海曲保证字【2015】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维明与原告签署建日海曲最高额保证字【2015】01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樊金玲与原告签署建日海曲最高额保证字【2015】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时宇与原告签署建日海曲最高额保证字【2015】013-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1日,被告宋维明与原告签署建日海曲最高额抵押字【2016】0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4日,被告海正电子公司与原告签署【2015】建日海曲借字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借款本金300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海正电子公司与原告签署【2015】建日海曲借字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如所请。案经送达,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华和融资公司、利安装饰公司、宋维明、樊金玲、宋时宇为海正电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对保证范围与本金最高债权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实被告宋维明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依法到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相应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证实被告海正电子公司与原告在保证合同期间内与抵押合同期间内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本金合计500万元,同时可以证实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偿还垫款本息情况。4、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实原告办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各被告负担。5、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已经于2016年8月8日将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18461.8元予以扣划,作为偿还贷款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及2015年7月9日,被告华和融资公司(原名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工商局变更)分别与原告签订建日海曲保证字【2015】013-001号及【2015】016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涉案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利安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日海曲保证字【2015】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最高保证额为500万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维明、樊金玲、宋时宇分别与原告签署建日海曲最高额保证字【2015】013-001号、013-002号、013-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最高保证额等内容与上述保证一致。2016年8月11日,被告宋维明与原告签署建日海曲最高额抵押字【2016】01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宋维明以其名下位于日照市四季圣园南区001号楼1单元401室(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财产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777号,载明最高债权数额500万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海正电子公司与原告签署【2015】建日海曲借字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依据贷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为LPR利率加234.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10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贷款利率有调整,罚息利率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被告海正电子公司正常偿还贷款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其中,2016年5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1640.99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4.4元+28132.29元,2016年8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218461.80元,共偿还贷款本金248239.48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751760.52元及2016年5月21日起相应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将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海正电子公司与原告签署【2015】建日海曲借字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依据贷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为6.7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贷款利率有调整,罚息利率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海正电子公司正常偿还贷款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其中,2016年6月13日偿还利息7544.44元,2016年7月12日偿还利息5849.7元,后未再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海曲支行与被告海正电子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华和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利安装饰公司、宋维明、樊金玲、宋时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宋维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海正电子公司亦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归还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具体数额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不同时间段分别计算。被告华和融资公司自愿为被告海正电子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利安装饰公司、宋维明、樊金玲、宋时宇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在借款本金最高额均未超出保证限额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海正电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海正电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宋维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财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且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其诉请确认在约定的债权最高限额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借款本金2751760.52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以2998359.01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以2970222.32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利息以2751760.52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包括2016年6月13日已经偿还的利息7544.44元,2016年7月12日偿还的利息5849.7元)。三、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维明、樊金玲、宋时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对被告本判决第一、二项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全部给付债务,有权在500万元的债权限额内就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财产与被告宋维明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滕兆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