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明东与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东,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712号原告:王明东,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银,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东,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明东与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银、公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73元。2、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工作日加班、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596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自入职以来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周末也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不给付加班费也不安排调休,2008年至今也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2015年8月被调到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任经理一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已经对该项作出了明确的正确的裁定,即原告所要求的正确部分,被告承诺一定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裁决或判决的结果及时支付,即使没有裁决判决,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全力支持的,但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数额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的时效也超过了仲裁的时效,不应当得到的支持的部分应该及时的剔除,应该得到支持的部分,被告也是全力支持的;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的加班情况,就代理人来讲就真的不知道原告是否加班,双方根据所举证来证实原告是否加班;根据从企业所调取的原告的工资结构来看,原告如果有加班,无论是正常加班还是节假日加班,从工资中已经作相应的处理,该支付的都支付了,不存在拖欠任何加班费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明东于1990年入职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9月2日被任命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经理,到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工作。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向王明东发放了2014年国庆节加班费400元、2015年元旦加班费183元、2015年五一劳动节加班费285.9元,共计868.9元。根据银行流水,王明东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收入共计为57613.17元。2015年王明东未休年休假。2016年5月17日,王明东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3533.29元及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3275.6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84.0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明东不服该裁决、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项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6)鲁0103民初4899号案件即为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诉王明东的劳动争议一案。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企业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明东主张其工作日、周末、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未能就此举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王明东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但主张应扣除已向王明东支付的加班费868.9元,即支付王明东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406.7元(3275.60元-868.9元)。本院认为:关于王明东要求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明东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王明东于1990年入职,至2015年其已符合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条件,其2015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故,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王明东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886.40元(57613.17元÷9个月÷21.75天/月×10天×200%)。关于王明东要求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工作日加班、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因王明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安排其工作日、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对王明东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的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同意向王明东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本案不予处理,另在(2016)鲁0103民初4899号案件中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东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886.40元。二、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东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3533.29元。三、驳回原告王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