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包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白豹镇沟门村杨渠子组。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周湾镇杨家湾村贺涧组。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和贾某某(另案)驾驶自卸户货车。2016年5月11日14时10分许,贾某某驾驶甘M21***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逾期未检验),由南向北超速行至靖边县庙石路6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即打电话告知杨某某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违法未处理的情况。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与贾某某商定,由刘某某代替贾某某承担该起交通肇事责任。当日下午,杨某某、刘某某到达肇事现场后,给民警报称刘某某是肇事司机。贾某某逃逸。后经民警缜密侦查,最终侦破贾某某是实际肇事司机。2016年5月12日经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对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个人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相关信息,证人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337号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