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李勇,吕红秋,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044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57058087F),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650号。主要负责人:张美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可,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49803534H),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西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被告:李勇,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红秋,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2202-2),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西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勇。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新昌支行)与被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利公司)、李勇、吕红秋、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富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绍兴银行新昌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了(2017)浙0624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银行新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利公司、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新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0000元、利息96932.3元(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8.4825%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日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6160512003号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日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5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日利公司发放了贷款2330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616051204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日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6160512003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日利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其共结欠原告利息96932.3元未予支付。并且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日利公司亦未归还23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被告日利公司、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绍兴银行新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日利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东明富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李勇、吕红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日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6160512003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日利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绍兴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日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3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616051204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各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日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6160512003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日利公司已结欠原告利息96932.3元的事实;5、四被告出具的地址送达确认书四份,证明各被告书面向原告明确了催收债务及送达诉讼文书地址的事实。被告日利公司、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新昌支行与被告日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11月11日届满,被告日利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日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426932.3元,并支付2017年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自愿为被告日利公司向原告借得的2330000元贷款及形成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未对各自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作出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被告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依法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日利公司、李勇、吕红秋、东明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借款本金2330000元、利息96932.3元,并支付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勇、吕红秋、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李勇、吕红秋、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6元,减半收取计13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108元,由被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李勇、吕红秋、新昌东明富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