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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668号原告:李某甲。被���: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文文由原告抚养,儿子李锐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原告迎娶被告过门生活,2003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5月29日生一女取名李文文,2006年8月17日生一子取名李锐锐。基于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身为孩子父亲,原告之夫,不务正业,没有任何固定收入,而对于家庭生活,对于孩子���成长更是不管不顾。2010年夏,被告因琐事殴打了原告,之后经常与原告争执。原告于2016年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再次起诉离婚,望贵院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李某乙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充分了解的前提下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后偶有争吵在所难免,但被告仅在2010年夏天因故殴打原告,之后再没有任何殴打情形。双方争执后经人说合后,但被告未有悔改,双方现已有婚生子女,为了孩子与家庭,希望原告能珍惜家庭生活,回心转意。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原、被告依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5月29日生一女取名李文文,2006年8月17日生一子取名李锐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人说合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涉诉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再次起诉离婚,望贵院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依俗举行了婚礼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又育有一女一子,足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建立��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卜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