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芦风英与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风英,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561号原告:芦风英,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渤海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孙小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萍,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芦风英与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石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风英、被告中德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3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山城区煜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旧债务翻新合同),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9011.1平方米房产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长达22个月不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要求被告履约时,被告明确表示生产经营已陷入困境,无法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德石化公司辩称,当时借款130万元是事实,是陆续借的款。当时是在芦新德、宋银珂和芦风英名下,在2015年5月28日的时候,芦新德、宋银珂的全部款项转移到芦风英名下了,当时经过四方协商好以后才转的,然后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芦风英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双方经过对账后,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中德石化公司,出借人为芦风英。中德石化公司向芦风英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月利率为2%。中德石化公司自愿将坐落淇滨区渤海路368号,建筑面积9011.1㎡合法房产(房产证号:××号)作抵押。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芦风英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在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上显示,鹤房他证市字第150300177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芦风英,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德石化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01011484,房屋坐落于淇滨区渤海路南侧、衡山路西侧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1#2#车间。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3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4日。附记中显示,权利价值为22017300元,抵押面积为9011.10平方米。2017年3月1日,原告芦风英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签订解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中载明,芦风英与中德石化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约定,双方自愿予以解除。原借款合同中其它条款继续有效。另查明,原告芦风英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为鹤壁市山城区。被告中德石化公司账号为50×××18的银行账户中截至2016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178.07元,被告中德石化公司账号为17×××14的银行账户中截至2017年3月15日账户余额为-5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借款合同一份、解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中德石化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芦风英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中德石化公司从原告芦风英处借款130万元,被告中德石化公司认可借款事实。据此,被告中德石化公司向原告芦风英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被告中德石化公司明确表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芦风英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就130万元的借款期限经双方签订的解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原告芦风英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就该130万元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芦风英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德石化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芦风英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德石化公司抗辩称虽借款合同上面写的是月息2%,但支付的标准好像是月息1.5分,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被告中德石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的该抗辩不予确认。原告芦风英现要求被告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芦风英与被告中德石化公司约定的抵押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被告中德石化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芦风英基于有效的抵押条款、房屋他项权证,对被告中德石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84号的淇滨区渤海路南侧、衡山路西侧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1#2#车间享有抵押权,依法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风英借款130万元;二、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风英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三、原告芦风英对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峰审判员 原本立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