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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海碧与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碧,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063号原告:黄海碧,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5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香(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大街**号建行*楼。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京(特别授权),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博乐市太湖春天18号楼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电话13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碧诉被告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中百博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翟爱香,被告博州中百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京、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黄海碧与被告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水岸丽景小区金水岸休闲街商铺销售定金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水岸丽景金水岸休闲街商铺销售定金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将该房屋设立抵押,被告故意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商铺销售定金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5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博州中百博盛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内容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现被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定金及购房款。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剩余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水岸丽景小区金水岸休闲街商铺销售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黄海碧购买水岸丽景小区金水岸休闲街3号楼4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6.338㎡,单价6200元/㎡,总价287296元(最终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协议生效后,被告黄海碧应在2016年12月8日前付清全款,在本定金协议约定的签约期限内,如果原告黄海碧所定房屋被告未予保留,则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协议生效后,非不可抗拒因素,原告黄海碧提出退房,或在约定时间内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视为原告黄海碧违约,被告取消给予原告的所有优惠,所交定金将全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被告可单方面将原告所定房源转卖其他人。2016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另查,2013年6月20日被告办理博乐市红星路与沿河路交汇处地号0030130167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水岸丽景商住小区2号、3号、5号、7号、8号地下车库、S4综合体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4年5月5日被告博州中百博盛公司将水岸丽景小区3号楼42号商铺抵押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并在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岸丽景小区金水岸休闲街商铺销售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在签订的定金协议及付款收据中已明确当事人名称、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订购书签订后,被告已收取部分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水岸丽景小区金水岸休闲街商铺销售定金协议》视为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黄海碧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水岸丽景小区金水岸休闲街商铺销售定金协议》,被告博乐中百博盛公司亦同意解除定金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乐中百博盛公司在订立定金协议时,所售房屋已设立抵押,但未在售房时告知原告黄海碧,根据法律规定,应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黄海碧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赔偿数额,原告在购房前应对房屋进行了解,对于该房无法买卖,双方均有责任,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30%为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博州中百博盛公司辩称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黄海碧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按期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黄海碧要求被告博乐中百博盛公司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1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海碧与被告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水岸丽景小区金水岸休闲街商铺销售定金协议》;二、被告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海碧返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三、被告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海碧支付赔偿款21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海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黄海碧负担326元,由被告博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  婉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