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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7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陆建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冯建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光,冯建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611号原告陆建光,男。被告冯建高,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原告陆建光与被告冯建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高、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光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建高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建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冯建高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伤后一期治疗结束后,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损失并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又产生了后续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474.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告冯建高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冯建高驾驶沪D4XX**重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进南坦路北约4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冯建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的第一期治疗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依法赔偿损失,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43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890.80元,其中交强险内承担120,3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手第一掌骨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沪D4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上述事实,由(2016)沪0115民初44382号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建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前期赔偿情况,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建高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减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6,42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475.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建光6,47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陆建光已预交),由被告冯建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