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圣,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3日,吸毒人员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翟圣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至东莞市常平镇嘉美酒店门口交易,后孙某以400元的价格向翟圣购买了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76克)。交易完成后,民警将翟圣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3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52克)、毒资400元及现金106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毒品等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视频录像,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翟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翟圣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翟圣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翟圣拒不认罪,辩解从其身上搜查的事前被公安人员案发前记录下编码的四张100元人民币是其个人财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吸毒人员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翟圣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至东莞市常平镇嘉美酒店门口交易,后孙某以400元的价格向翟圣购买了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76克)。交易完成后,民警将翟圣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3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52克)、毒资400元及现金106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嘉美酒店门口。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翟圣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左前裤袋查获一部中兴手机、三包疑似冰毒、人民币400元;在右前裤袋查获一部苹果5S手机;在右后裤袋查获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66元)。(二)物证1、冰毒3包(依法处理):证实从翟某上缴获的毒品情况。2、冰毒2包(依法处理):证实从翟圣处购买的毒品情况。3、手机2部(随案移送):证实作案通讯工具的情况。4、毒资1466元(随按移送):证实毒资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翟某上缴获的塑料袋包装的3包透明晶体和孙某提供的塑料袋包装的2包透明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翟圣、孙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拍摄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证实民警对孙某打电话联系翟圣购买毒品及民警抓获翟圣和搜查的过程进行录像,孙某电话联系中有谈及毒品交易价格。在翟圣左前裤袋搜出的4张面额100元的编码与民警给孙某交易的400元编码相同,证实孙某的毒品确是向翟圣购买。(五)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翟圣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翟圣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依法从翟圣处扣押3包冰毒、现金1466元和2部手机。4、称量笔录和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在翟某上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分别净重0.83克、0.84克、0.85克;对孙某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量,分别净重0.84克、0.92克。依法从中提取少量检材送检。(六)证人证言孙某证言:证实孙某在2016年9月15日被拘留出来后,通过朋友在一起吸食的时候认识了三哥,知道三哥是贩卖毒品的。孙某讨厌贩毒的,在2016年11月2日,孙某见到三哥并表示想帮朋友向三哥买20克冰毒,当晚三哥回复电话问孙某,其朋友是否真的要20个,孙某说是,然后三哥说20个要2600元。孙某说确定要,第二天再要。11月3日晚上19时许,三哥打电话给孙某说“20个没有,只有7个,收1300元,要不要?”孙某说“打个电话再回复”,之后其去派出所举报了,配合公安抓三哥,当时公安教先跟他拿2个,其他凑齐20个再拿。于是孙某打电话联系三哥,说先拿2个,其余等搞到再说,他说行。然后问他2个要多少钱,他说要400元,然后问他什么时候拿,他说现在就可以过去拿,当时跟他说在黄江,到了常平再打电话给他,他说行。孙某就跟公安一起去常平镇,然后打电话给三哥,约定了在嘉美酒店那里交易。孙某到了之后,三哥打电话叫孙某到酒店附近的巷子交易,去到巷子里面三哥从裤袋里掏出毒品给孙某,孙某将400元(公安机关事前已经对编号进行了登记)给了他,然后向公安示意,公安就过来将三哥抓获了。孙某辨认笔录:辨认出三哥是翟圣。孙某指认记录:指认出其向翟圣购买的两包冰毒。(七)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翟圣的供述:拒不供认犯罪事实。2016年11月3日20时许,翟圣接到朋友光头的电话称“我过来给你送点茶叶,是对男性比较有好处的。”翟圣说“可以,并说你到嘉美酒店门口等,到了酒店门口再打给我”。约半小时后,光头来到嘉美酒店门口打电话说到了门口,翟圣就骑了一辆摩托车去到酒店门口看到光头,光头给了其三包类似于茶叶包装的小袋,其拿了茶叶后(并未打开)放在身上就去了嘉美酒店附近玩,于当日21时许被警察抓获,警察当面打开茶叶包装其才知道里面是白色晶体。光头只送过其这一次茶叶,并未收取其任何费用。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圣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给他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圣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翟圣辩解从其身上搜查的事前被公安人员案发前记录下编码的四张100元人民币是其个人财物的意见,经查,该四张100元人民币是被公安民警事前记下编码后,吸毒人员向被告人翟圣购买毒品的资金,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翟某上搜出记下编码的该400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人翟圣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毒资现金400元,系吸毒人员为配合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而使用的交易资金,应退回给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从被告人翟圣处扣押的手机两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翟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翟圣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翟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翟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66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中兴牌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退回给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