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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彬与谭启迪、王聪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谭启迪,王聪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女,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启迪,女,满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文,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彬因与被上诉人谭启迪、王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谭启迪返还3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赠与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王彬给付礼金是基于谭启迪和王聪的婚姻关系,在王彬给付礼金前谭启迪和王聪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其二人没有理由收取礼金。谭启迪和王聪假借结婚的幌子骗取礼金违反道德底线,不应得到支持。谭启迪辩称:不同意王彬的上诉请求,不存在骗取礼金的事实。谭启迪和王聪举办婚礼是真实意思表示,王彬给付礼金也是基于谭启迪与王聪举办婚礼的行为自愿赠与,故不应返还。王聪辩称:同意王彬的上诉请求。王聪和谭启迪确实存在骗取礼金的行为,但始终都是谭启迪要求王聪这样做,并且收取的礼金都已存入谭启迪名下的银行账户。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启迪和王聪返还礼金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聪系王彬外甥。2015年9月30日,谭启迪与王聪举行结婚仪式时,王彬当日赠与王聪、谭启迪3000元。2016年春节,王彬又赠与王聪、谭启迪压岁钱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彬赠与谭启迪、王聪共计3500元,该款已经交付,故要求谭启迪返还赠与款项3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彬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彬是基于谭启迪和王聪举办的婚礼仪式而向其二人赠送礼金,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赠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关于王彬要求返还礼金一节,自礼金交付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王彬与谭启迪、王聪之间形成的赠与关系不符合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故王彬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