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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何艳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何艳丽,王建德,陈翠玲,孙桂文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丽,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建德(与何艳丽系夫妻关系),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审第三人:陈翠玲,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审第三人:孙桂文,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艳丽、原审第三人王建德、陈翠玲、孙桂文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何艳丽的车辆损失为93000元,驳回何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的车辆修复费用数额过高。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由事故受损车辆的4S店提供的车辆损失明细可以证实车辆损失金额为9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差旅费、保险金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何艳丽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何艳丽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何艳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过合理索赔,并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何艳丽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涉案车辆损失的金额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何艳丽车辆损失135620元。对于何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建德、陈翠玲、孙桂文未作书面答辩。何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何艳丽225920元、鉴定费及差旅费9335.50元、利息损失70394.40元(225920×0.06×52个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15时40分,王建德驾驶何艳丽所有的×××号别克君越轿车沿阿荣旗省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45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号别克君越轿车翻入道北侧路基下,致使何艳丽、王建德、孙桂文、陈翠玲受伤,车辆损坏。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的交通事故,何艳丽经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休息半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治疗22天;王建德经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伴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右侧),住院治疗22天。又于2016年4月23日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处),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20天,两次住院43天;陈翠玲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右枕顶叶脑挫裂伤、右顶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何艳丽支付了本人及他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相关的费用,其中:王建德127028.48;何艳丽23490.78元;陈翠玲28726.06元,同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135620元,支付了鉴定及差旅费用9338.50元。另查明,何艳丽于2012年5月14日为其所有的×××号别克君越轿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2354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0000元×4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又查明,该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之后没能将何艳丽的索赔材料提交给太平洋保险公司,直至诉前经何艳丽查找,将索赔材料退回给何艳丽。一审法院认为,何艳丽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何艳丽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赔付,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损失为1356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收到鉴定书后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出示的异议清单没有标注出具异议意见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何艳丽关于赔付车辆损失135620元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维护;何艳丽主张赔付车上驾驶员王建德50000元,经核算为:其中仅三项,即医药费21186.3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188元,超出保险限额50000元部分不予维护,故何艳丽主张车上人员(驾驶员)王建德500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维护;何艳丽主张赔付车上人员(乘客)何艳丽20000元的请求,经核算为:医药费4222.10元、误工费4646.12元124.76元×(22天+15天)、护理费2744.72元(124.76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合计13782.94元,在保险限额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何艳丽主张20000元的请求超出13782.94元部分不予维护;何艳丽主张赔付车上人员(乘客)陈翠玲20000元,经核算为:医药费12952.78元、误工费12850.28元124.76元×(13天+90天)、护理费1621.88元(124.7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00元×13天),合计28724.94元。已经超出保险限额,何艳丽主张赔付20000元的请求予以维护;何艳丽主张赔付孙桂文300元检查费,因没有提供收据,不予维护,以上四项赔付额累计219402.94元。第二,何艳丽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是何艳丽在不能得到赔付后,所必要的支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何艳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不负赔偿责任等条款,系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何艳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年之久没有得到赔偿,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何艳丽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经计算何艳丽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2012年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3%计算为妥,即60467.45元(219402.94元×0.53%×52个月)。何艳丽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0.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艳丽车辆损失135620元、赔付车上人员(驾驶员)王建德保险金50000元、赔付车上人员(乘客)何艳丽保险金13782.94元,赔付车上人员(乘客)陈翠玲保险金20000元,以上合计219402.9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艳丽鉴定费及差旅费9335.5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艳丽保险金利息损失60467.45元。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568.13元,原告何艳丽自行负担316.6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应否为1356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何艳丽鉴定费、差旅费及利息损失。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实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给付金额,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损失程度。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够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修理费用的证据使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何艳丽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何艳丽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何艳丽主张的鉴定费、差旅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且何艳丽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理赔程序未进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工作人员修义进行现场查勘并处理相关理赔事宜。何艳丽将相关索赔材料交付修义,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英审判员  李 光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