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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万欣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万欣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万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薛耀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刘美,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主岭市万欣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欣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欣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被上诉人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欣合作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万欣合作社未支付中联重机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中联重机公司出售农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期间对出售农机进行过几次维修,但仍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后被上诉人中联重机公司拒绝维修。2、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未能对农机进行质量鉴定,完全由于被上诉人中联重机公司不配合,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故上诉人万欣合作社要求对农机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中联重机公司辩称:1、上诉人万欣合作社以“本案农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双方约定,等待进一步协商解决”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欣合作社“未按约定支付中联重机货款已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万欣合作社关于农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19张照片,除能证明中联重机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外,不能证明农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万欣合作社是在2013年9月将农机提走,双方是在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如果农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万欣合作社不可能签订《协议》。3、上诉人万欣合作社关于坚持对农机进行鉴定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中联重机公司在原审中称:2014年9月18日,中联重机公司与万欣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万欣合作社向中联重机公司购买7台收割机,总价款为1300000元,万欣合作社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款。万欣合作社提走了7台收割机,但一直未支付货款,期间中联重机公司多次催要,万欣合作社一直拒绝支付。中联重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欣合作社支付中联重机公司货款1300000元及损失,损失数额为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万欣合作社在原审中辩称:拖欠中联重机公司农机款是事实,但拖欠货款的形成事出有因,并非万欣合作社恶意拖欠。首先,万欣合作社同中联重机公司重组前奇瑞重工吉林有限公司在手续上是买卖关系,而事实上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万欣合作社是农机使用大户,并且双方老总有长远发展战略,即中联重机公司委托万欣合作社在实际应用中对农机性能及存在问题提供技术参数。万欣合作社薛耀辉理事长分别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奇瑞公司王金富总经理邮箱发送大量电子邮件,对农机存在的诸多问题及改进意见进行分析阐述。其次,由于万欣合作社2014年所购农机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向奇瑞公司反映后,奇瑞公司承诺给予修复或更换,据了解,由于奇瑞公司单位兼并,新公司不了解前期发生的问题,导致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农机未能履行三包承诺,导致万欣合作社未能结清货款,故导致本案的发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联重机公司与万欣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万欣合作社向中联重机公司购买7台收割机,总价款为1300000元,万欣合作社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款。万欣合作社提走了全部7台收割机,但一直未支付货款。中联重机公司多次按照三包协议对其所售农机进行维修,维修达到使用目的后在万欣合作社保管的三包协议上签字。万欣合作社对所购农机未主张过退换。万欣合作社对所购农机质量申请鉴定,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以所需材料不齐对该鉴定予以退回。经查明,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要求提供的《A系列产品说明书》为每台所售农机随车发货一份,该说明书应由万欣合作社提供;“Q/HRC2.2-2010企业标准”不是农机质量鉴定所必需的资料。中联重机公司举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不是鉴定中应由中联重机公司提交而未提交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中联重机公司与万欣合作社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欣合作社收到中联重机公司的7台农机后,货款1300000元未支付,现中联重机公司要求万欣合作社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万欣合作社未按约支付中联重机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万欣合作社逾期支付的货款中联重机公司要求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双方无约定,应自中联重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万欣合作社辩称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不承担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万欣合作社支付原告中联重机公司货款1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万欣合作社以中联重机公司出售的农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支付货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明,中联重机公司与万欣合作社于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购买农机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联重机公司按约定向万欣合作社提前一年提供了合同项下农机,万欣合作社在取得农机一年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从而充分证明了万欣合作社对农机的质量予以认可。万欣合作社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万欣合作社以对方出售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款的辩解,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万欣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勇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