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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吕慧茹、王晓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茹,王晓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慧茹,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陕坝镇,2016年8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晓雪,女,1994年9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某某集团杭锦后旗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杭锦后旗陕坝镇,2016年8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慧茹、王晓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慧茹、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王晓雪先后三次给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吗啡)6小包。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吕慧茹伙同王晓雪多次给张某(小某某)、高某(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20日,民警从被告人吕慧茹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2016年9月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物品净重0.15克,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提取、称重、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慧茹、王晓雪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慧茹、王晓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亦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慧茹、王晓雪系亲属关系,同租住杭锦后旗。2016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王晓雪先后三次给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吗啡)6小包。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吕慧茹伙同王晓雪(王晓雪参与送毒品一次)多次给张某(小某某)、高某(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20日,民警从被告人吕慧茹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2016年9月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物品净重0.15克,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下列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9日对该案受理登记,8月20日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吕慧茹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8月20日对被告人王晓雪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吕慧茹出生于199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晓雪出生于1994年9月3日,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慧茹、王晓雪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2016年8月19日在工作中发现,吕慧茹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民警来到杭锦后旗吕慧茹的住房内,当场从吕慧茹的住房床铺下面查获毒品疑似物海洛因6小包,后民警依法将吕慧茹和与吕慧茹一起的王晓雪传唤回杭锦后旗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经讯问:吕慧茹供述了其于2016年7月初至8月中旬,其伙同王晓雪先后多次给小某某(张某)、高某某(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后对王晓雪进行讯问,王晓雪也供述了其伙同跟随吕慧茹给张某、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1日,违法行为人张某、高某因吸毒被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吕慧茹、王晓雪被依法刑事拘留。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8月15日晚上,吕慧茹(二燕)和一个年轻的女的骑电动车去某某小区南门,我把分好的30个“小包”毒品料面(吗啡)给她,她给了我1300元,我就走了。我就给她卖过一次,我们联系的方式是:2016年8月15日下午16点左右,我在某某桥遇到了吕慧茹(二燕),她问我有毒品没,我说有了,她问我多少钱“半份”我说最低1300元,她让我她分成“小包”我给她分了大约有30“小包”。当时我们约好晚上在某某小区小区南门交易。5、证人张某(小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8月11日中午,打电话让吕慧茹给送毒品到乌拉特后旗东升庙,一小时后吕慧茹打了一辆出租车就来到给了我两小包毒品(吗啡),我给她买毒品的钱140元,又给她打的钱70元。第二次,2016年8月13日,我打电话让吕慧茹给我送两小包毒品到乌拉特后旗东升庙,然后吕慧茹打的一辆出租车就来到加气站给了我两小包毒品(吗啡),我给她买毒品的钱140元,又给她打的钱70元。第三次,2016年8月14日上午,我打电话让吕慧茹给我送两小包毒品到杭锦后旗陕坝镇,过了一会吕慧茹一个人骑电动车,给我送了两小包毒品(吗啡),我给了她140元。第四次,2016年8月15日上午,我打电话让吕慧茹给我送两小包毒品到杭锦后旗附近的一条油路上,过了一会吕慧茹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女的来到我们说好的地方,我看到吕慧茹带着一个女的,我问她,“你怎么还带着一个女的”吕慧茹说,“这个女的是我的一个姑舅妹妹”没事,吕慧茹就给了我两小包毒品(吗啡),我给了她140元。当天晚上,我打电话让吕慧茹给我送两小包毒品到杭锦后旗附近的一条油路上,吕慧茹就一个人骑电动车给我送了两小包毒品(吗啡),我给了她140元。2016年8月16日上午在附近的一条油路上,吕慧茹给我送了两小包毒品(吗啡),我给了她140元。2016年8月17日上午在附近的一条油路上,吕慧茹给我送了两小包毒品(吗啡),我给了她140元。2016年8月18日上午在附近的一条油路上,吕慧茹给我送了两小包毒品(吗啡),我给了她140元。当天晚上,我打电话让吕慧茹给我送两小包毒品到杭锦后旗附近的一条油路上,吕慧茹就一个人骑电动车给我送了两小包毒品(吗啡),我给了她140元。我买的毒品全部吸食了。6、证人高某(高某某)证言,证实我先后于2016年6月份左右从王晓雪那里买过六小包毒品(吗啡)每次两小包,每小包70元,共给了王晓雪420元。具体地址记不清了,大概就是某某中学东大门或某某大桥附近。2016年7月到现在,我就开始和二燕(吕慧茹)进行毒品交易,我从二燕那里买了两、三次毒品(吗啡),每次都是我给二燕打电话,有两次给我送了两小包毒品(吗啡),每小包70元,我给了她280元,还有一次是购买了三小包毒品(吗啡),给了她200元。二燕给我送毒品的地方不是某某中学东大门就是某某大桥附近。我和二燕、王晓雪以前就认识,我从王晓雪手里购买了两次,吕慧茹手里购买了三次,全部吸食了。7、搜查、检查、提取、称重、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地点、方位、扣押毒品的重量及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8、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六小包毒品交回装备财物集中保管中心。9、鉴定意见,证实被扣押的毒品成分是海洛因、净重0.15克。10、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期间与买毒品人员的通话情况。1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对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慧茹、王晓雪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共同或单独给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慧茹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与被告人王晓雪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相比较,吕慧茹较多。对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慧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晓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慧茹的刑期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王晓雪的刑期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对于二被告人吕慧茹、王晓雪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