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5时许,在博山区五岭路北岭小区附近,被告人蒋某因将吕某出租车上的服务牌损坏与吕某发生争执,后蒋某在吕某阻拦其离开的过程中对吕某进行殴打,致使吕某摔倒,受伤。2015年12月10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吕某右手环指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丁某、胡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蒋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蒋某给被害人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诉前双方自行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岳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