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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汤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同日由恒山公安分局执行。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天利,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瑞明,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男。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因被逮捕,同日由恒山公安分局执行。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汤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恒山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徐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绍艳、韩树森参加评议,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天利、石瑞明、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恒山区赢达源煤矿法人,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赢达源煤矿火工品管理员被告人汤某,将赢达源煤矿生产作业剩余的火药共899箱零40管(重21588公斤),非法储存在赢达源煤矿的库房及井下。2016年12月1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治安查获。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投案。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汤某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汤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汤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本案的量刑情节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本案的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储存的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生产,用于合法的矿山开采,且储存过程中保证了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免处。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某,被告人张某某系恒山区赢达源煤矿法人,2016年5月赢达源煤矿恢复生产,每月分八次到恒山公安分局审批火药和雷管,井口作业使用完后,剩余的火药赢达源煤矿没有按规定返库,而是将剩余的火药私自存放在煤矿的车库内。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赢达源煤矿火工品管理员被告人汤某,将剩余的火药共899箱零40管(重21588公斤),从库房运往井下时,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治安大队查获。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投案。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汤某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提取笔录、条码清单、说某、接收证某、户籍证某;证人田某、李某、宋某、吴某、杨某飞、刘某涛、孟某成、张某财、王某、苑某革、韩某财、姜某公、李某河、康某喜、许某荣、常某海、杨某山、王某斌、辛某才、范某贵、杨某贵、赵某臣、孙某芳、孙某朋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汤某的供述与辩解;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汤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汤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二款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虽然二被告人储存的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二被告人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