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清芳与喻守亮、范雄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芳,喻守亮,范雄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73号原告:杨清芳,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守亮,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范雄安,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负责人:胡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男,公司员工。原告杨清芳与被告喻守亮、范雄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守亮、范雄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85315.08元(医药费68578.08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2303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喻守亮、范雄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9时20分,在安××市府城××村路口,被告喻守亮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已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喻守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喻守亮、范雄安承担。被告喻守亮、范雄安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医药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应为100日、营养费无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9时20分,在湖北省××市府城××村路口,被告喻守亮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直行原告杨清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药费68578.08元,被告喻守亮、范雄安垫付了68412.08元。2017年3月3日,原告杨清芳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7)法医临床1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清芳所受的损失已构成9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70000元;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0日,如无误工期,参考附录A9,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为27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喻守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喻守亮驾驶的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属于范雄安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另查明,原告杨清芳为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村人,自1981年起居住在安陆市××村××社区××号,未有耕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杨清芳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应核算并扣减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医药费票据上的金额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书上已明确,无误工期的,护理期视为误工期,原告未主张误工期,因此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为270日;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居住的五一村已××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统一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集中开发,且原告无耕地,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治疗意见,因对此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赔付。原告杨清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如下:医疗费68578.08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为23033元(31138元/年÷365天×27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815.0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喻守亮系合法驾驶且交通事故系全责,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杨清芳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余下部分在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1315.08元,两项合计281315.08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喻守亮承担,因被告喻守亮和范雄安已经赔付原告的医药费68412.08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喻守亮和范雄安66912.08元(68412.08元-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清芳损失281315.0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61315.08元);二、原告杨清芳获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喻守亮、范雄安66912.08元;三、驳回原告杨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喻守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