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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方福源、苑景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方福源,苑景伟,郭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12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389655X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方福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七路1号。被告:苑景伟,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七路1号。被告:郭庆辉,女,1980年10月4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七路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鄞州支行)与被告方福源、苑景伟、郭庆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福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615.40元、罚息15994.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苑景伟、郭庆辉对被告方福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泰隆鄞州支行与被告方福源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方福源提供壹拾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30日;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8、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苑景伟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31215122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99080001号),合同约定:1、被告苑景伟、郭庆辉对被告方福源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本金壹拾伍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5日,被告方福源申领了卡号为62×××83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方福源通过随贷通卡分29笔共贷款100000元,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3日该29笔贷款分别到期,被告方福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苑景伟、郭庆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方福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15.40元、罚息15994.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泰隆鄞州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随贷通借款合同》、贷款明细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鄞州支行与被告方福源、苑景伟、郭庆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福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福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苑景伟、郭庆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苑景伟、郭庆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福源追偿。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福源、苑景伟、郭庆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福源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615.40元、罚息15994.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苑景伟、郭庆辉对被告方福源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苑景伟、郭庆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福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被告方福源、苑景伟、郭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陆 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