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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爱华与文卫良、宋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华,文卫良,宋芸,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748号原告:吴爱华,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文卫良,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宋芸,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大地街488号。法定代表人:文卫良。原告吴爱华与被告文卫良、宋芸、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方南,人民陪审员陈亚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卫良、宋芸、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文卫良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文卫良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株洲市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宋芸系被告文卫良之妻,对该家庭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文卫良、宋芸、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文卫良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分红人民币5万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借期一年的事实;证据2、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及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唐军平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文卫良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借期一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卫良与宋芸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文卫良创办成立了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文卫良)。2013年3月16日,被告文卫良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以其本人和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爱华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元),月分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每贰个月结算一次,借期壹年,如需提前还清,提前二周通知返还!此据!。借款人:文卫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并加盖了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其丈夫唐军平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文卫良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万元,并支付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3月16日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吴爱华与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文卫良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芸与被告文卫良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文卫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宋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芸应与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经本院庭审查明,借条中约定了月分红50000元,其实质上是对借款100万元月利率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提出上述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约定计算。因原、被告对该借款的利息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故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文卫良、宋芸、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吴爱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文卫良、宋芸、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卫良、宋芸、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文卫良、宋芸、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纳平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人民陪审员  陈亚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瞿梦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