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崔荣与被告郭爱冬、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郭爱冬,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188号原告:崔荣,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徐爱英(崔荣妻子),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郭爱冬,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苏利,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负责人:吴玉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荣与被告郭爱冬、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荣的委托代理人徐爱英,被告苏利,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郭爱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诉称,被告苏利在丰南瑞丰钢厂承包了土建工程,苏利召集原告作为土建工人到现场施工,2016年3月14日,苏利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接原告、孟祥合、杨瑞东、陆翠英上班,途径环城南路南湖大道王盼庄立交桥西桥头时,与被告郭爱冬驾驶的冀C×××××/冀CU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孟祥合死亡,苏利、杨瑞东、陆翠英、崔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住院1天后回家休养,被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右侧颧骨多发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2016年12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第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苏利和郭爱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爱冬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苏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533.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苏利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为车上人员,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利辩称,大车的责任应由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冀C×××××/冀CU7**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免赔或不赔。2、根据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因标的车超载增加免赔率10%。3、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伤者分摊赔偿给付原告,其中死者与伤者的损失我公司已赔付完毕。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郭爱冬驾驶的冀C×××××/冀CU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西桥头时,与苏利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孟祥合、杨瑞东、陆翠英、崔荣)由东向西向后调头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祥合死亡,苏利、杨瑞东、陆翠英、崔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利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爱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孟祥合、杨瑞东、陆翠英、崔荣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荣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83.6元,门诊费320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右侧颧骨多发骨折等。原告崔荣受伤之后由女婿护理。2016年12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631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郭爱冬系冀C×××××/冀CU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郭爱冬为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利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苏利未给该车投保乘客座位险。现原告崔荣来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崔荣医疗费2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533.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爱冬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苏利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郭爱冬驾驶的冀C×××××/冀CU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苏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爱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5:5为宜。被告郭爱冬为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爱冬赔偿。因被告郭爱冬的车辆超载,故由被告郭爱冬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后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利未在人保公司投乘客座位险,故原告的50%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利赔偿。原告崔荣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2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天为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为6502.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根据住院1天为9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28.2元。因本次事故致杨瑞东、苏利、陆翠英、原告崔荣受伤。和孟祥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已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孟祥合、陆翠英、苏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使用五分之三份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以用四分之一,为杨瑞东、苏利、陆翠英保留四分之三的份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以用五分之一,为杨瑞东保留五分之一份额。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荣医疗费2403.6元,误工费6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92元,交通费190元,共计922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崔荣鉴定费600元50%为300元的90%为270元。三、被告郭爱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崔荣鉴定费30元。四、被告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崔荣鉴定费600元50%为300元。五、驳回原告崔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荣担负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担负80元,被告苏利担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