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艳伶与胡彦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伶,胡彦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45号原告:刘艳伶,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彦伶,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原告刘艳伶与被告胡彦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胡彦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彦伶返还原告因补缴社会保险给付被告的款项共计7.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未补缴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经他人介绍得知被告能给办理退休手续,50岁退休需交纳3万元,45岁按特殊工种退休需交纳7万元,如办不成全额退款。2007年11月,原告通过他人将7万元交给被告。2008年,被告称45岁退休需要原告再补交8000元,原告又给付被告8000元,2009年,被告称需要补交医疗保险的费用3万元,原告又给付被告3万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45岁退休手续。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此事,被告称国家政策严了,取消45岁退休,只能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2010年,被告称需要请客送礼又跟原告索要1.2万元,原告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又给付1.2万元。2012年4、5月份,被告称国家政策严了还需要补交1.5万元,原告又给付被告1.5万元。2014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找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称办理档案又向原告索要1万元。至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4.5万元,原告问被告为何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称需到51周岁能够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原告仍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遂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仅退还原告6.6万元,尚欠7.9万元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胡彦伶辩称,我是通过他人认识原告,原告也是通过他人将钱给的我,我与原告曾协商过此事,当时协议我返还原告10万元,只是没打借条。现我已经返还原告6.6万元,尚欠原告3.4万元未返还,故我不同意刘艳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以为原告办理退休为由多次向原告收取费用。至2015年止,原告交给被告14.5万元后,被告仍未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退款,被告返还原告6.6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已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6951.52元。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未给办成退休之事要求其退还14.5万元,并针对其诉求提交了录音光盘为证。该录音显示:被告承认为原告办理退休收取费用,并未否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4.5万元等内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因此事协商过,协商结果为一共返还原告10万元,此事就了结了。现已经返还原告6.6万元,尚欠原告3.4万元未返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告未通过正当途径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未能给原告办理退休,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应退还原告。另,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已为原告交纳6951.52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被告称还欠原告3.4万元,但被告对该项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原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办理退休手续,其通过他人为其办理退休,原告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彦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刘艳伶七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艳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刘艳伶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胡彦伶负担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月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