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佳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季益才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德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季益才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46号原告佳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卫冬华。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季益才。被告季益才,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佳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宪公司)、季益才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卫冬华及委托代理人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宪公司、季益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德宪公司签订《国际海、航空货物进出口运输协议》及《付款保函》一份,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约定被告德宪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海运、空运进出口运输手续,被告德宪公司按原告书面报价及杂费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产生的业务费用,被告德宪公司在航班起飞后45天内或自开票日期起30天内将相应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德宪公司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德宪公司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益才签字并承诺所欠运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故要求判令:1、被告德宪公司、季益才支付运费人民币136,994.50元;2、被告德宪公司、季益才支付违约金(以136,99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上海德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季益才辩称,现被告德宪公司已两年没有经营,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无力偿还。被告季益才并未承诺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德宪公司签订《国际海、航空货物进出口运输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代理被告德宪公司所委托货物的发运手续,包括:订舱、接货、缮制运输单据、报关、报检、装货、交运、费用结算等手续;被告德宪公司按照事先与原告确认的书面报价及杂费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业务费用;被告德宪公司在原告开具发票后45天内将相应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德宪公司应每天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德宪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内容为:被告德宪公司承诺在航班起飞后的45天内或自开票日期起30天内,将航空代理运费付与原告等。2015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德宪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36,994.50元的运输费发票13张。2015年11月18日,被告季益才确认上述发票均收到,确认发票所列费用,其承诺所欠原告的航空运费由本人全部承担,另注明“上述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另查明,被告季益才系被告德宪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国际海、航空货物进出口运输协议》、《付款保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运费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宪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季益才作为被告德宪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8日已确认被告德宪公司欠款数额,并承诺其本人承担,应视为被告季益才的债务加入,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运费136,9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一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若被告德宪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按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德宪公司承担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11月18日被告季益才仅承诺对运费承担支付责任,并未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季益才共同承担上述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季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6,994.50元;二、被告上海德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6,99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佳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被告上海德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季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