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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崔立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立块,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租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立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立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崔立块酒后驾驶闽J×××××号“福特”小轿车,从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象溪村经飞鸾上沈海高速公路往宁德方向行驶。同日21时20分,被福建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在沈海高速宁德南收费站入口执勤检查时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崔立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立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同月10日,被告人崔立块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立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立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崔立块酒后驾驶闽J×××××号“福特”小轿车,从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象溪村经飞鸾上沈海高速公路往宁德方向行驶。同日21时20分,在沈海高速宁德南收费站入口处被福建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崔立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立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同月10日,被告人崔立块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立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崔立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立块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立块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立块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立块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立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更多数据: